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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的解读
发布时间:2024-02-01 浏览:372次

2023年9月18日至11月2日,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(征求意见稿)》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。其间广泛征求相关部委、各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意见,组织召开征求意见会,听取行政机关、专家学者、代理机构、行业协会、生产者等主体的意见建议。对各方意见进行充分研究和吸收采纳,进一步完善条款内容形成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(送审稿)》,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局务会审议通过,于2023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八十号公布,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。


本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颁布,有较大改动,其中包括 明确了生产者义务和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日常监管职责。增加了不给予认定的情形和地理标志撤销程序,明确撤销理由、证据材料要求、审查的相关条款,也加强了地理标志产品管理,明确了侵犯地理标志拥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,将依法依规处理,更有利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人的嚣张气焰,对他们 维护公平正义,促进商标行业健康良性发展


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 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;统一受理和审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, 依法认定地理标志产品。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 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。


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,不给予地理标志产品认定:

 (一)产品或者产品名称违反法律、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 公共利益的; 

(二)产品名称仅为产品的通用名称的; 

(三)产品名称为他人注册商标、未注册的驰名商标,误导 公众的; 

(四)产品名称与已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同,导致 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的; 

(五)产品名称与国家审定的植物品种或者动物育种名称相 同,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的; 

(六)产品或者特定工艺违反安全、卫生、环保要求,对环 境、生态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。


第二十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组织 生产。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 称或者专用标志。 

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,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 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、产品特色质量等进行管理。


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,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:

 (一)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 理标志产品名称的; 

(二)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受保护的 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似的名称,误导公众的; 

(三)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用于产地范围外的相同 或者类似产品上,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,或者使用翻译名称,或 者伴有如“种”“型”“式”“类”“风格”等之类表述的; 

(四)在产地范围内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 要求的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; 

(五)在产品上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; 

(六)在产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近似或者可能误导 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,误导公众的; 

(七)销售上述产品的; 

(八)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;

 (九)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。


同时,明确对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认定,让执法人员有法可依,有了法律依据,可以更有效地保障执法的公平合理性,更加有利于保护地理标志产品,增强了保护力度,更有效保障地理标志拥有人的合法权益, 新规还增加了撤销地理标志的程序,这样拥有人可以选择撤销地理标志,给予他们充分的选择权,可以使行业发展更加规范化。


地理标志生产者得到保护后,应积极管理,使用地理标志,应按要求生产,使产品符合相关标准要求,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该积极落实地理标志保护工作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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